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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关于商标因近似驳回的抗辩
原告是上海某家知名的汽车科技公司,其在驱动汽车行业进化中起着推动作用,并且拥有坚实的行业积淀。
在原告公司中请某个商标注册时,被商评委以与其他某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作出了驳回复审决定,我所按受该公司型托,多方按索整合证据,发现连案引证商标存在撒销三年不适用商标的情况,我方向商标局提起针对引证商标的微销三年不适用商标的申请,并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相似商标不会引起公众混淆,且诉争商标系已知名的商标代表会受文化为由,将商评委诉话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期销被诉的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被告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所广泛搜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是该企业文化形象的代表且具有显著的独特性,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法律上的相似性。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撒销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在我所的积极帮助下,该公司维护了自身商标权益,保护了企业重要的文化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