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30 09:54 点击量:263
某案涉及电动床领域,专利权人(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认为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而向法院起诉该公司,该公司委托光华所作为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在积极应诉的同时我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尔后在应诉阶段从多维度来准备证据抗辩,最终光华所代理的客户不仅成功无效了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而且在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中均获得胜诉。光华所通过向客户提供专业、全面、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有效地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认定为公知常识,则存在涉案产品被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风险,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时,基于无效宣告决定书及时向法院说明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认定为公知常识非常重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无效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其中证据1为专利文献,证据2为期刊杂志中所发表的文章。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部分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固定结构还包括橡胶圈,所述橡胶圈同轴地固定在所述连接销的两端”,我所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说明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并未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固定结构还包括橡胶圈,所述橡胶圈同轴地固定在所述连接销的两端”这一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同一审法院一样,也认定了涉案产品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固定结构还包括橡胶圈,所述橡胶圈同轴地固定在所述连接销的两端”,涉案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利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说明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的结构不同,更易得到法院支持。关于区别特征中存在术语“固定”,本所基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公知常识证据,来主张涉案产品中的塑胶环和连接销之间不是固定连接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公知常识证据表明了轴上零件的固定方式包括周向固定和轴向固定。对此,本所详细分析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塑胶环和连接销既不是轴向固定关系,也不是周向固定关系,在将连接销安装到塑胶环的孔内后,两者之间存在间隙,因此涉案产品中的塑胶环和连接销根本就不是固定连接关系,自然也没有固定在连接销的两端。由此得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该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
详细说明涉案产品中的相关部件的作用,以反驳上诉人的等同侵权主张。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中的塑胶环的大径部与涉案专利的橡胶圈构成等同。我所详细说明了塑胶环的大径部在涉案产品中的作用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橡胶圈所起的作用,这一点对于法院最终认定两者不构成等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利用涉案专利的相关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关键词的含义,更易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固定结构还包括橡胶圈,所述橡胶圈同轴地固定在所述连接销的两端”这一技术特征中的“两端”,上诉人主张“是指电机固定支架或铰接头的两侧或两边,而不是位于连接销的中点或中部位置”。对此,本所主张: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侧或两边”以及“不是位于连接销的中点或中部位置”的范围包括了两端,但是范围远远大于两端,不符合对于“两端”的常规理解。为了佐证本所的主张,本所结合涉案专利他处技术特征关于“两端”的记载,并且基于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例和附图详细分析了他处技术特征中的“两端”的含义恰好证实了本所对于“两端”的解读的正确性。本所的该主张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利用字典等辅助工具对涉案专利中的关键字进行解读。涉案专利说明书针对“橡胶圈”的作用记载有:“当用户需要调节床板高度启动推杆电机时,由于橡胶圈4的存在,弥补了该固定结构可能具有的轴向间隙,噪音被大幅降低”。本所对此提供了证据《现代汉语大词典》,主张“弥补”的含义是“填满”、“补足”,因此涉案专利记载的“弥补了该固定结构可能具有的轴向间隙”应该解读为“通过橡胶圈消除了部件间在连接销轴向上的间隙”,具体而言,如涉案专利图1所示,通过将橡胶圈4设置在连接销的两端,由此弥补了金属材质的连接销6的限位部和金属材质的电机固定支架11的一侧臂11b之间的间隙、以及金属材质的电机固定支架11的一侧臂11a和金属材质的卡簧5之间的间隙,来将连接销6在轴向上锁死,使其无法沿着轴向移动,从而避免这些金属部件以及各部件连接销轴向上的碰撞来达到降低轴向噪音的目的。而涉案产品的轴销上存在多处间隙,因此并未达到通过弥补销轴上的轴向间隙来大幅降低噪音的技术效果。
综上,我所从多个维度寻找抗辩突破口且有条不紊的进行意见陈述是本案胜诉的关键,切实维护了客户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