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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

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结束审查程序。

2)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文件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3)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是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期满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4)审查申请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纳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4)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审查员可以依职权自行修改,并通知申请人。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 审查程序

3.1 初步审查合格

经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且不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包括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应当认为初步审查合格。审查员应当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指明公布所依据的申请文本,之后进入公布程序。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实质性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缺陷,只有其明显存在并影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节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在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除的,或者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容。案由部分应当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说明驳回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的规定。


4.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4.1 请求书

4.1.1 发明名称

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发明名称中不得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

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得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他”“及其类似物”等;也不得仅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给出任何发明信息,例如仅用“方法”“装置”“组合物”“化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必要时可不受此限,但也不得超过60个字。

4.1.2 发明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例如不得写成“××课题组”或者“人工智能××”等。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发明人姓名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提出专利申请时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应当在请求书“发明人”一栏所填写的相应发明人后面注明“(不公布姓名)”。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专利申请单行本、专利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并在相应位置注明“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提出专利申请后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应当提交由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但是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后才提出该请求的,视为未提出请求,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外国发明人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4.1.3 申请人

4.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

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填写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所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一致。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4.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审查员认为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的国籍、注册地有疑义时,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国籍、注册地是否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

2)申请人所属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3)申请人所属国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

审查员应当从申请人所属国(申请人是个人的,以国籍或者经常居所来确定;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以注册地来确定)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开始审查,一般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因为与我国已签订上述协议的所有国家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只有当申请人所属国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时,才需审查该国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申请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

护的条款的,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对于来自某巴黎公约成员国领地或者属地的申请人,应当审查该国是否声明巴黎公约适用于该地区。

申请人是个人的,其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姓名中不应当含有学位、职务等称号,例如××博士、××教授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正式译文的全称。对于申请人所属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4.1.3.3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本国申请人适用本章第4.1.3.1节的规定,外国申请人适用本章第4.1.3.2节的规定。

4.1.4 联系人

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填写联系人,联系人是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收件人。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例如,联系人地址与单位地址明显不一致时。申请人是个人且需由他人代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也可以填写联系人。联系人只能填写一人。填写联系人的,还需要同时填写联系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4.1.5 代表人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本指南另有规定或者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第一署名申请人为代表人。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所声明的代表人应当是申请人之一。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外,代表人可以代表全体申请人办理在专利局的其他手续。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包括: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优先权或者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撤回优先权要求,放弃专利权等。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成立。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全称,并且要与加盖在申请文件中的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上的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或者缩写。请求书中还应当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机构代码。

专利代理师,是指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在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人员。在请求书中,专利代理师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同时填写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一件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师不得超过两人。

4.1.7 地址

请求书中的地址(包括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联系人的地址)应当符合邮件能够迅速、准确投递的要求。申请人的地址应当是其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所在地的地址。本国的地址应当包括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以及省(自治区)、市(自治州)、区、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或者省(自治区)、县(自治县)、镇(乡)、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或者直辖市、区、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有邮政信箱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邮政信箱。地址中可以包含单位名称,但单位名称不得代替地址,例如不得仅填写××省××大学。外国的地址应当注明国别,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4.2 说明书

说明书第一页第一行应当写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并左右居中。发明名称前面不得冠以“发明名称”或者“名称”等字样。发明名称与说明书正文之间应当空一行。

说明书的格式应当包括以下各部分,并在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技术领域

背景技术

发明内容

附图说明

具体实施方式

说明书无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不包括附图说明及其相应的标题。

涉及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申请,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对于电子申请,应当提交一份符合规定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对于纸件申请,应当提交单独编写页码的序列表,并且在申请的同时提交与该序列表相一致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的副本,如提交记载有该序列表的符合规定的光盘或者软盘。提交的光盘或者软盘中记载的序列表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不一致的,以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为准。未提交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的副本,或者所提交的副本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明显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正确的副本。期满未补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或者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的,说明书应当有附图。说明书有附图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应当有附图说明。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但说明书无附图或者缺少相应附图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消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说明,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附图。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补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申请人取消相应附图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说明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3 说明书附图

说明书附图应当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制图工具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不得涂改,不得使用工程蓝图。附图一般使用黑色墨水绘制,必要时可以提交彩色附图,以便清楚描述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内容。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

几幅附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几张图纸上,但应当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而且当全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程度。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线。附图总数在两幅以上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并在编号前冠以“图”字,例如图1、图2。该编号应当标注在相应附图的正下方。

附图应当尽量竖向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分开。当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附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各个细节,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

同一附图中应当采用相同比例绘制,为使其中某一组成部分清楚显示,可以另外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得含有其他注释。附图中的词语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程图、框图应当作为附图,并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文字和符号。一般不得使用照片作为附图,但特殊情况下,例如,显示金相结构、组织细胞或者电泳图谱时,可以使用照片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

说明书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4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编号前不得冠以“权利要求”或者“权项”等词。

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必要时也可以有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权利要求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4.5 说明书摘要

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提交说明书摘要(以下简称摘要)。

4.5.1 摘要文字部分

摘要文字部分应当写明发明的名称和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未写明发明名称或者不能反映技术方案要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使用了商业性宣传用语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删除或者由审查员删除,审查员删除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使用标题,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超过300个字的,可以通知申请人删节或者由审查员删节;审查员删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5.2 摘要附图

说明书有附图的,申请人应当指定其中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并在请求书中写明图号。申请人未指定摘要附图的,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审查员确认没有合适的摘要附图可以指定的,可以不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指定的摘要附图明显不能说明发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或者指定的摘要附图不是说明书附图之一的,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中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该化学式可被视为摘要附图。

4.6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专利申请公布时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摘要的文字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行间不得加字。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附图的线条(如轮廓线、点划线、剖面线、中心线、标引线等)应当清晰可辨。文字和线条应当是黑色,并且足够深,背景干净,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文字和附图的版心四周不应有框线。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编写。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4.7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4.7.1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遗漏的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

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了遗漏的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的,应当在首次递交专利申请时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提出援引加入声明。申请人使用专利局制定的包含援引加入声明的专利请求书标准表格,即视为提出援引加入声明。申请人还应在首次递交专利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者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认援引加入声明,补交相关文件。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确认援引加入声明中写明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应当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一致,说明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副本是外文的指其中文译文)中的位置。

2)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3)在请求书中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受理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同时提交该副本的中文译文;要求本国优先权,并且写明在先申请号和申请日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4)援引加入涉及的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1节、第6.2.2节及第6.2.5节的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符合第(1)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撤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援引加入声明视为未提出,并作结案处理。不符合第(4)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撤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援引加入声明视为未提出,并作结案处理。不符合第(2)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撤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援引加入声明视为未提出,并作结案处理;补正后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仍未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中文译文之中,并且符合第(1)、第(3)和第(4)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以补交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之日为申请日。

4.7.2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缺少的或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部分内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申请缺少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部分内容,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其部分内容的,可以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缺少或者正确的部分,而保留申请日。

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请求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应当在首次递交专利申请时提出援引加入声明。申请人使用专利局制定的包含援引加入声明的专利请求书标准表格,即视为提出援引加入声明。申请人还应在专利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或者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认援引加入声明,补交相关文件。对于专利申请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的,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认援引加入声明,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克服缺陷。未在递交日要求优先权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援引加入声明及确认援引加入声明的,审查员应当针对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确认援引加入声明应当写明援引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说明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副本是外文的指其中文译文)中的位置。

2)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

3)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4)在请求书中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受理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同时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中文译文;要求本国优先权,并且写明了在先申请号和申请日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5)援引加入涉及的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1节、第6.2.2节及第6.2.5节的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符合第(1)、第(2)或者第(4)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针对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符合第(5)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针对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符合第(3)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针对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补正后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仍未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中文译文之中,并且符合第(1)、第(2)、第(4)和第(5)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以补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其部分内容之日为申请日。

4.7.3 援引加入的排除适用

分案申请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不适用申请人延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

4.7.4 费用的补缴

申请人补交申请文件的,审查员应当核实申请附加费,需要补缴的,发出补缴费用通知书。申请人应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或者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缴相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申请视为撤回,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 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5.1 分案申请

5.1.1 分案申请的核实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的,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或者依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申请。分案申请应当以原申请(第一次提出的申请)为基础提出。分案申请的类别应当与原申请的类别一致。分案申请应当在请求书中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对于已提出过分案申请,申请人需要针对该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还应当填写该分案申请的申请号。原申请中已提交的与分案申请相关的各种证明文件,视为已提交,例如优先权申请文件副本、生物材料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等。

对于分案申请,除按规定审查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外,审查员还应当根据原申请核实下列各项内容:

1)请求书中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日

请求书中应当正确填写原申请的申请日,申请日填写有误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

2)请求书中填写的原申请的申请号

请求书中应当正确填写原申请的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3)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

申请人最迟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即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分案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后,或者原申请已被驳回,或者原申请已撤回,或者原申请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对于审查员已发出驳回决定的原申请,自申请人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论申请人是否提出复审请求,均可以提出分案申请;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后的复审期间、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初步审查中,对于分案申请递交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并作结案处理。

对于已提出过分案申请,申请人需要针对该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再次分案的递交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分案。

但是,因审查员发出分案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应当以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以该分案申请为基础进行分案,审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并作结案处理。

4)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提出分案申请时原申请的申请人相同。针对分案申请提出再次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该分案申请的申请人相同。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应当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针对分案申请提出的再次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应当是该分案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1.2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分案申请适用的各种法定期限,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应当从原申请日起算。对于已经届满或者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至期限届满日不足两个月的各种期限,申请人可以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期满未补办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对于分案申请,应当视为一件新申请收取各种费用。对于已经届满或者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至期限届满日不足两个月的各种费用,申请人可以在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期满未补缴或者未缴足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2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5.2.1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核实

对于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申请人除应当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1)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样品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生物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保藏。

2)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注明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编号,以及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

3)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4)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

初步审查中,对于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保藏证明的,审查员应当根据保藏证明核实下列各项内容:

1)保藏单位

保藏单位应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生物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2)保藏日期

保藏日期应当在申请日之前或者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当天。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但是,保藏证明写明的保藏日期在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后,并且在申请日之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撤回优先权要求或者声明该保藏证明涉及的生物材料的内容不要求享受优先权,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3)保藏及存活证明和请求书的一致性

保藏及存活证明与请求书中所填写的项目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初步审查中,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保藏证明的,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申请人未提交生物材料存活证明,又没有说明未能提交该证明的正当理由的,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过程中发生样品死亡的,除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外,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申请人提供证明的,可以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重新提供与原样品相同的新样品重新保藏,并以原提交保藏日为保藏日。

涉及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分别写明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并且相一致(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2.1节)。申请时请求书和说明书都未写明的,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请求书和说明书填写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专利局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5.2.2 保藏的恢复

审查员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后,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动恢复程序。除其他方面正当理由外,属于生物材料样品未提交保藏或者未存活方面的正当理由如下:

1)保藏单位未能在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保藏证明或者存活证明,并出具了证明文件;

2)提交生物材料样品过程中发生生物材料样品死亡,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的责任。

5.3 涉及遗传资源的申请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对于遗传资源的来源予以说明,并填写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写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6.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6.1.1 委托

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单独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审查中发现上述申请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时,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中国内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委托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和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

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单独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和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全体申请人和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仅限一家,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师办理有关事务,被指定的专利代理师不得超过两名。

6.1.2 委托书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标准表格,写明委托权限、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师姓名,并应当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内容相一致。在专利申请确定申请号后提交委托书的,还应当注明专利申请号。

申请人是个人的,委托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同时也可以附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当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此外,委托书还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加盖公章。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可以向专利局交存总委托书;专利局收到符合规定的总委托书后,应当给出总委托书编号,并通知该专利代理机构。已交存总委托书的,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供总委托书编号。

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中国内地单位或者个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6.1.3 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可以解除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接受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后,可以辞去委托。办理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手续的相关规定参见本章第6.7.2.4节。

6.2 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是指申请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专利局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就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外国优先权。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以该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或者又以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发明专利申请的,或者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本国优先权。

6.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提出的,或者是对该成员国有效的地区申请或者国际申请;对于来自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应当审查该国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给予的权利,即申请人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或者申请人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

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否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在先申请有两项以上的,其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算,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针对那项超出期限的要求优先权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按照本章第6.2.6.2节的规定请求恢复优先权的除外。

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不予审查,除非第一次申请明显不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的主题明显不相关。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约第四条定义的要求发明人证书的申请。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未写明或者错写在先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该在先申请的原受理机构出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至少应当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其中某份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针对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对应的那项要求优先权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在优先权日(要求多项优先权的,指最早优先权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在先申请的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专利局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从该受理机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仅提交该副本的中文题录译文,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案卷的申请号。

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申请人可以自行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应当在优先权日(要求多项优先权的,指最早优先权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先申请具有多个申请人,且在后申请具有多个与之不同的申请人的,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也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应当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2)在先申请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或者虽然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但未享有优先权。

3)该在先申请的主题,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4)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在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项时,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审查上述第(4)项时,按照本章第6.2.6.2节的规定请求恢复优先权的除外;对于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即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在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在先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针对不符合规定的那项要求优先权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审查员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只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相关,不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实质内容是否一致。当其申请的主题明显不相关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即中国)。未写明或者错写上述各项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由专利局根据规定制作。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并且在请求书中写明了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优先权日(要求多项优先权的,指最早优先权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在先申请的申请人涉及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参照本章第6.7.2.2节第(3)项的规定处理。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在后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对在先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要求两项以上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针对相应的在先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6.2.3 优先权要求的增加或者改正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十六个月内或者申请日起四个月内,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的,应当在递交申请时要求优先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书。请求增加优先权要求的,还应当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未在递交申请时要求优先权,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请求,或者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优先权要求费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未写明或者错写在先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符合规定的,视为该项要求优先权声明符合规定,审查员还应当按照本章第6.2.1节、第6.2.2节的其他规定对优先权要求进行审查。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不适用申请人延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6.2.4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优先权声明。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专利申请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撤回优先权后,已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因优先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6.2.5 优先权要求费

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者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已缴纳的优先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6.2.6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6.2.6.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恢复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1)由于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导致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2)要求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先权转让证明。

3)要求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

4)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优先权。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恢复。例如,由于在先申请的主题已被授予专利权而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不予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6.2.6.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恢复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后申请是在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申请人请求恢复优先权的,应当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说明理由,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并同时办理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如: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等。符合规定的,优先权予以恢复,审查员应当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并说明不予恢复的理由。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不适用申请人延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期限。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2)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3)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4)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6.3.1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过,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自行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审查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应当在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公开的证明材料,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为公共利益目的公开的事由、日期以及该发明创造公开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6.3.2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由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认可的国际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即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过,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国际展览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展览会主办单位或者展览会组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展览会展出日期、地点、展览会的名称以及该发明创造展出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6.3.3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在后者所述的会议上的公开将导致丧失新颖性,除非这些会议本身有保密约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过,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会议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会议的名称以及该发明创造发表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6.3.4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了其内容,若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自行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审查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应当在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他人泄露申请内容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泄露日期、泄露方式、泄露的内容,并由证明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要求享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书。

6.4 实质审查请求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主要依据申请人的实质审查请求而启动。

6.4.1 实质审查请求的相关要求

实质审查请求应当在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起三年内提出,并在此期限内缴纳实质审查费。

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应当提交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6.4.2 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及处理

对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在实质审查请求的提出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时,申请人尚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期限届满前通知书。

2)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书并缴纳了实质审查费,但实质审查请求书的形式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如果期限届满前通知书已经发出,则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3)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实质审查费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4)实质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在进入实质审查程序时,审查员应当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6.5 提前公布声明

提前公布声明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布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提前公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在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后立即进入公布准备。作好公布准备后,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布声明的,该要求视为未提出,申请文件照常公布。

6.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授予专利权之前,申请人随时可以主动要求撤回其专利申请。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专利申请声明,并附具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同意撤回专利申请的证明材料,或者仅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撤回专利申请的手续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附具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同意撤回专利申请的证明材料,或者仅提交由专利代理机构和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撤回专利申请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撤回专利申请的生效日为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发文日。对于已经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还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撤销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但在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后,申请权真正拥有人(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可要求撤销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后提出的,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但审查程序终止。

6.7 著录项目变更

著录项目(即著录事项)包括:申请号、申请日、发明创造名称、分类号、优先权事项(包括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和原受理机构的名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地区、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地址、邮政编码、专利代理师姓名、资格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人事项(包括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代表人等。

其中有关人事的著录项目(指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联系人事项、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其他著录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由专利局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变更。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者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以著录项目变更的形式向专利局登记。

6.7.1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6.7.1.1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一件专利申请的多个著录项目同时发生变更的,只需提交一份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一件专利申请同一著录项目发生连续变更的,应当分别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连续转移的,不应当以连续变更的方式办理;多件专利申请的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变更,且变更的内容完全相同的,可以提交批量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6.7.1.2 著录事项变更费

申请人请求变更发明人和/或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应当缴纳著录事项变更费,即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专利局公布的专利收费标准中的著录事项变更费是指,一件专利申请每次申报著录项目变更的费用。针对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申请人同时对同一著录项目提出连续变更的,按一次变更缴纳费用。申请人通过批量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进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且不涉及权利转移的,按相关规定缴纳费用。

6.7.1.3 著录事项变更费缴纳期限

著录事项变更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另有规定的除外;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

6.7.1.4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由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者其代表人办理;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因权利转移引起的变更,可以由新的权利人办理;新的权利人已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由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6.7.2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6.7.2.1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请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法提供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经审查所提供的信息不正确的,需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因更改姓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个人因书写错误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企业法人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4)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5)机关法人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

6)其他组织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7)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因更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参照以上各项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8)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因更改中文译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声明。

6.7.2.2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

1)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权属纠纷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如果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如果纠纷是由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解决的,应当提交该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如果纠纷是由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定的,应当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收到判决书后,审查员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确认是否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或者明确不上诉的,应当依据此判决书予以变更;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调解或者裁决确定的,应当提交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2)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权利的转让或者赠与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或者赠与合同。必要时还应当提交主体资格证明,例如:有当事人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者赠与有异议的;当事人办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手续,多次提交的证明文件相互矛盾的;转让或者赠与协议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与案件中记载的签字或者盖章不一致的。该合同是由单位订立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的,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有多个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应当提交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

3)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赠与)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i)转让方、受让方均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ii)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转让方是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或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以及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iii)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受让方是中国内地个人或者单位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共同转让方,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适用本项(ii)的规定处理;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共同受让方,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适用本项(iii)的规定处理。

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与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同转让方,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参照本项(ii)的规定处理;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与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同受让方,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参照本项(iii)的规定处理。

转让方是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受让方是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参照本项(ii)的规定处理。

4)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是单位,因其合并、分立、注销或者改变组织形式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5)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继承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当事人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或者当事人已包括全部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文件。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共同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6)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因拍卖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7)专利权质押期间的专利权转移,除应当提交变更所需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质押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6.7.2.3 发明人变更

1)因发明人更改姓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因发明人姓名书写错误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因漏填或者错填发明人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提交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和变更前后全体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明文件,其中应注明变更原因,并声明已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变更后的发明人是对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全体人员。

4)因发明人资格纠纷提出变更请求的,参照本章第6.7.2.2节第(1)项的规定。

5)因更改中文译名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发明人声明。

6.7.2.4 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师变更

1)专利代理机构更名、迁址的,应当首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注册变更手续,注册变更手续生效后,由专利局统一对其代理的全部有效专利申请及专利进行变更处理。专利代理师的变更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个案变更手续。

2)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的,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

解除委托时,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并附具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解聘书,或者仅提交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辞去委托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并附具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辞去委托声明,或者附具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的表明已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声明。

变更手续生效(即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之前,原专利代理委托关系依然有效,且专利代理机构已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办理的各种事务在变更手续生效之后继续有效。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变更手续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对于第一署名申请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的专利申请,在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时,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同时委托新的专利代理机构,否则不予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第一署名申请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在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时,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同时委托新的专利代理机构,否则不予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3)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更换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原专利代理机构的解除委托声明以及对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书。

4)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的,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新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的,只需提交新增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6.7.2.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国籍变更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变更国籍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6.7.2.6 证明文件的形式要求

1)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中,应当写明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2)一份证明文件仅对应一次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同一著录项目发生连续变更的,应当分别提交证明文件。

3)各种证明文件应当是原件。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经过公证或者由出具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原件在专利局备案确认的除外);在外国形成的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经过公证。

6.7.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

审查员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附具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著录项目变更前后的情况,应当予以公告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准备公告的卷期号。

著录项目变更涉及权利转移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双方当事人。同一次提出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涉及多次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变更前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和变更最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手续合格通知书中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填写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涉及专利代理机构更换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变更前和变更后的专利代理机构。与此同时,审查员还应当作如下处理:

1)涉及享有收费减缴的:

i)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全部变更,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不再予以收费减缴,审查员应当修改数据库中的收费减缴标记,并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ii)变更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增加,新增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不再予以收费减缴,审查员应当修改数据库中的收费减缴标记,并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iii)变更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减少,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再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收费减缴标准不变。

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收费减缴办法重新办理请求收费减缴的手续。

2)变更前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填写了联系人,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指定原联系人为其联系人的,审查员应当删除数据库中变更前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指定的联系人信息。

3)涉及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查员应当删除数据库中变更前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信息。

4)按规定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变更情况的,例如专利权人的变更等,应当公告著录项目变更前后的情况。

5)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变更以及按照专利代理条例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作如下处理:

i)对于因专利代理机构的集体著录项目变更和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需要统一处理的,统一修改数据库中有关著录项目。

ii)被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是中国内地个人或者单位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第一署名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视为专利申请的代表人,另有声明的除外。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也可以重新委托其他专利代理机构。

6.7.4 著录项目变更的生效

1)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自专利局发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之日起生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移自登记日起生效,登记日即上述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发文日。涉及专利权转移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2)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生效前,专利局发出的通知书以及已进入专利公布或者公告准备的有关事项,仍以变更前为准。

6.7.5 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手续,例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已经批准的,依法予以撤销。


7.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7.1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初步审查中,申请文件描述了“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的,审查员可以不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完整,也可以不判断该技术方案能否实施。但是,申请文件仅描述了某些技术指标、优点和效果,而对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未作任何描述,甚至未描述任何技术内容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修改。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2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节的规定,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明显违反法律、是否明显违反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对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审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是否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属于上述几个方面之一的,例如申请人提交下列或者类似申请:“一种吸毒工具”“一种赌博工具及其使用方法”,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删除相应部分。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或者无充分理由而又拒绝删除相应部分的,应当作出驳回决定。申请人按照审查员意见删除相应部分,为使上下文内容达到文字上的连贯性而增加必要的文字应当允许。

上述所称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7.3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有理由认为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对于其在国内就相同的发明提出的专利申请,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审查员可以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为理由,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7.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

5)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述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节的规定,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进行审查。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例如申请人提交下列或者类似申请:“一颗新发现的小行星”“一种人体疾病的诊断方法”,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部分内容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而又难以从该申请中分割出来时,在初步审查中可不作处理,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5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初步审查中,只有当一件专利申请包含了两项以上完全不相关联的发明时,审查员才需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使其符合单一性规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拒绝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初步审查中,只有当审查员发出了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时,才需对申请人就此作出的修改是否明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进行审查。修改明显超范围的,例如申请人修改了数据或者扩大了数值范围,或者增加了原说明书中没有相应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或者增加一页或者数页原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发明的实质内容,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了主动修改文本的,审查员除对补正书进行形式审查外,仅需对主动修改的提出时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作出合格的处理意见后存档;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供实质审查参考的处理意见后存档。对主动修改文本的内容不进行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7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审查

在说明书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无关的词句,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以及贬低或者诽谤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但客观地指出背景技术所存在的技术问题不应当认为是贬低行为。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说明书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初步审查中,只要说明书中描述了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并且形式上符合本章第4.2节的规定,对其他实质性问题不必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8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审查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方案的内容无关的词句,例如“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等,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使用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初步审查中,权利要求书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9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8. 依职权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审查员可以在初步审查合格之前依职权进行修改,并通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常见情形如下:

1)请求书:修改申请人地址或者联系人地址中漏写、错写或者重复填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邮政编码等信息。

2)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改正明显的文字错误和标点符号错误,修改明显的文本编辑错误,删除明显多余的信息。但是,可能导致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范围发生变化的修改,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3)摘要:添加明显遗漏的内容,改正明显的文字错误和标点符号错误,删除明显多余的信息,指定摘要附图。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4)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对于申请文件中的缺陷均可以通过依职权修改克服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发出补正通知书。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 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授予专利权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指明授权所依据的文本和实用新型名称。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还应当写明依职权修改的内容。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指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明确具体地说明审查员的倾向性意见和可能的建议,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的意图;

4)指定申请人答复补正通知书的期限;

5)提示申请人补正时的文件种类。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如果审查员认为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指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对申请文件存在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事实,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3)说明审查员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4)指定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节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3.5.1 驳回条件

申请文件存在审查员认为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陈述和/或证据,也未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例如仅改变了错别字或改变了表述方式,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如果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了修改,即使所指出的缺陷仍然存在,也应当给申请人再次陈述和/或修改文件的机会。对于此后再次修改涉及同类缺陷的,如果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仍然存在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缺陷,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并且在指定的期限内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3.5.2 驳回决定正文

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以及决定三个部分。

1)在案由部分,应当指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并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

2)在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详细论述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尤其应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i)正确选用法律条款。当可以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不同条款驳回专利申请时,应当选择其中最为适合、占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简要指出申请中存在的其他实质性缺陷。驳回的法律依据应当包含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所列的法律条款中。

ii)以令人信服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驳回的依据,而且对于这些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听证,已经符合驳回条件。

iii)经多次补正仍然存在缺陷而驳回专利申请的,应当明确指出针对该缺陷已经发出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补正通知书,并且最后一次补正文件仍然存在该缺陷。

iv)以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理由驳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分析。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意见进行简要的评述。

3)在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该专利申请的结论。

3.6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的规定。


4.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4.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

4.2 要求优先权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节的规定。

4.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3节的规定。

4.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6节的规定。

4.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7节的规定。


5.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节和第4节的规定。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6.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6.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

例如,齿轮的制造方法、工作间的除尘方法或数据处理方法,自然存在的雨花石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一项发明创造可能既包括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也包括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方法、工艺或构成该产品的材料本身等方面的改进。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改进技术方案。

应当注意的是:

1)权利要求中可以使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例如,以焊接、铆接等已知方法名称限定各部件连接关系的,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

2)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例如含有对产品制造方法、使用方法或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木质牙签,主体形状为圆柱形,端部为圆锥形,其特征在于:木质牙签加工成形后,浸泡于医用杀菌剂中5~20分钟,然后取出晾干。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2 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应当是针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所提出的改进。

6.2.1 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

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改进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所提出的改进,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也可以是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改进,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进。

无确定形状的产品,例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

1)不能以生物的或者自然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例如,不能以植物盆景中植物生长所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也不能以自然形成的假山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

2)不能以摆放、堆积等方法获得的非确定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

3)允许产品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为无确定形状的物质,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物质,只要其在该产品中受该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制即可,例如,对温度计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中允许写入无确定形状的酒精。

4)产品的形状可以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所具有的确定的空间形状。例如,具有新颖形状的冰杯、降落伞等。又如,一种用于钢带运输和存放的钢带包装壳,由内钢圈、外钢圈、捆带、外护板以及防水复合纸等构成,若其各部分按照技术方案所确定的相互关系将钢带包装起来后形成确定的空间形状,这样的空间形状不具有任意性,则钢带包装壳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2.2 产品的构造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复合层可以认为是产品的构造,产品的渗碳层、氧化层等属于复合层结构。

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例如,仅改变焊条药皮组分的电焊条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应当注意的是:

1)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2)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菱形药片,其特征在于,该药片是由20%的A组分、40%的B组分及40%的C组分构成的。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3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仅改变按键表面文字、符号的计算机或手机键盘;以十二生肖形状为装饰的开罐刀;仅以表面图案设计为区别特征的棋类、牌类,如古诗扑克等。


7. 申请文件的审查

7.1 请求书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节的规定。

7.2 说明书

初步审查中,对说明书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节的规定。

说明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2)说明书应当写明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还应当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实用新型内容、附图说明和具体实施方式五个部分,并且在每个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3)说明书中实用新型内容部分应当描述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照背景技术写明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4)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用新型内容应当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相一致。

5)说明书中应当写明各幅附图的图名,并且对图示的内容作简要说明。附图不止一幅的,应当对所有附图作出图面说明。

6)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至少应给出一个实现该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并且应当对照附图进行说明。

7)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用技术术语准确地表达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8)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或者表格,但不得有插图,包括流程图、方框图、曲线图、相图等,它们只可以作为说明书的附图。

9)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但说明书缺少相应附图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消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说明,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附图。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补交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审查员应当发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申请人取消相应附图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10)说明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3 说明书附图

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附图应该清楚地反映实用新型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说明书附图进行审查。说明书附图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附图不得使用工程蓝图、照片。

2)附图应当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制图工具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并不得涂改;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线。附图一般使用黑色墨水绘制,必要时可以提交彩色附图,以便清楚描述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内容。

3)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用图1、图2等表示,并应当标注在相应附图的正下方。

4)附图应当尽量竖向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分开。当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附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5)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

6)一件专利申请有多幅附图时,在用于表示同一实施方式的各附图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说明书中与附图中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组成部分。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也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7)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得含有其他的注释;词语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8)结构框图、逻辑框图、工艺流程图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文字和符号。

9)同一幅附图中应当采用相同比例绘制,为清楚显示其中某一组成部分时可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

10)说明书附图中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不得仅有表示现有技术的附图,也不得仅有表示产品效果、性能的附图,例如温度变化曲线图等。

11)说明书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4 权利要求书

初步审查中,对权利要求书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节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3)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除必须用其他方式表达的以外,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4)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其撰写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与独立权利要求一致的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写明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5)一项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应写在同一项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6)在权利要求中作出记载但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内容应当补入说明书中。

7)权利要求中不得包含不产生技术效果的特征。

8)权利要求中一般不得含有用图形表达的技术特征。

9)权利要求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实用新型功能,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许的。

10)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技术概念模糊或含义不确定的用语。

11)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方案的内容无关的词句,例如“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等,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此外,权利要求书还应当符合下列形式要求:

1)每一项权利要求仅允许在权利要求的结尾处使用句号;一项权利要求可以用一个自然段表述,也可以在一个自然段中分行或者分小段表述,分行和分小段处只可用分号或逗号,必要时可在分行或小段前给出其排序的序号。

2)权利要求书不得加标题。

3)权利要求书中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4)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插图,通常也不得有表格。除绝对必要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5)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是,这些标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并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权利要求中使用的附图标记,应当与说明书附图标记一致。

6)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被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基础,即在后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引用在前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7)权利要求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5 说明书摘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说明书摘要进行审查。说明书摘要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摘要应当写明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尤其应当写明反映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背景技术在形状和构造上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不得写成广告或者单纯功能性的产品介绍。

2)摘要文字部分不得使用标题。

3)摘要可以有化学式或数学式。

4)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300个字。

5)说明书摘要应当有摘要附图,申请人应当指定一幅从说明书附图中选出的能够反映技术方案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并在请求书中写明图号。

7.6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7节的规定。

其中,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遗漏的说明书附图的,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7.1节的规定;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错误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或者缺少的或错误提交的部分说明书附图的,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7.2节的规定。

7.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6节的规定。


8.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从申请中删除某个或者某些特征,也有可能导致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过的技术特征,并作了扩大其内容的描述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

1)对明显错误的更正,不能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2)对于附图中明显可见并有唯一解释的结构,允许补入说明书并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8.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予接受的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2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对于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时所作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该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有并非针对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修改文件,如果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且具有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予以接受。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可以发出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应当指出,如果申请人再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员将针对修改前的文本继续审查,例如作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3 依职权修改

审查员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前,可以对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如下:

1)请求书:修改申请人地址或联系人地址中漏写、错写或者重复填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邮政编码等信息。

2)说明书:修改明显不适当的实用新型名称和/或所属技术领域;改正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修改明显不规范的用语;增补说明书各部分所遗漏的标题;删除附图中不必要的文字说明等。

3)权利要求书:改正错别字、错误的标点符号、错误的附图标记、附图标记增加括号。但是,可能引起保护范围变化的修改,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4)摘要:修改摘要中不适当的内容及明显的错误,指定摘要附图。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文档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缺陷进行审查。在实用新型的初步审查中,确定特定技术特征时一般依据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背景技术。

有关单一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2节的规定。


10.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分案申请进行审查。分案申请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节的规定,同时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节的规定。


1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审查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

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技术或者抵触申请的信息,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的规定。

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技术的信息,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创造性。有关创造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


1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实用性是指所申请的产品必须能够在产业中制造和应用,而且该产品能够产生积极、有益的效果。

有关实用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13.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14.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实用新型。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有理由认为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对于其在国内就相同的实用新型提出的专利申请,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审查员可以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为理由,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15.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本节仅对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问题,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15.1 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15.1.1 申请人的请求

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需要在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简称进入声明)中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的审查文本。

国际申请国家阶段的审查,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依据其在进入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文本进行。

15.1.2 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1)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

2)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3)对于以中文作出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和/或第一百二十一条提交的补正文本。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提交的修改文本。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所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期限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以审查基础声明中指明的为准。审查基础声明包括:进入国家阶段时在进入声明规定栏目中的指明,以及进入国家阶段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补充声明的形式对审查基础的补充指明。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申请文件中含有援引加入的项目或者部分,审查员应当审查援引加入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3节的规定。援引加入的项目或者部分是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一部分。

对于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时未指明作为审查基础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不作为审查的基础。

15.1.3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审查,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依据。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包含援引加入的项目或者部分。

15.2 审查要求

15.2.1 申请文件的审查

对于申请文件的形式或内容的审查,除下列各项外,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的规定。

1)在实用新型名称没有多余词汇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1节关于名称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者依职权修改。

2)在没有多余词句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3)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说明书的撰写方式、顺序和小标题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15.2.2 单一性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审查员发现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要求保护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则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1)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中是否包含了在国际阶段未经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明创造。

2)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是否包含了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表示放弃的发明创造(例如申请人在国际阶段选择对某些权利要求加以限制而舍弃的发明创造)。

3)对于存在上述(1)或(2)中的情形,国际单位作出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审查员如果认定国际单位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则应当发出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足单一性恢复费,并且也没有删除缺乏单一性的实用新型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国际申请中上述未经国际检索的部分将被视为撤回,并要求申请人提交删除这部分内容的修改文本。审查员将以删除了该部分内容的文本继续审查。

对于申请人因未缴纳单一性恢复费而删除的实用新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得提出分案申请。除此情形外,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单位未提出单一性问题,而实际上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参照本章第9节的规定进行处理。

15.2.3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要求的是在中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或者要求的是已经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在先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则可能造成重复授权。对于由此可能造成重复授权的情况的处理,适用本章第13节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现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情况,则在先申请可能成为破坏该国际申请的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

15.2.4 改正译文错误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专利局作好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可以提出改正请求。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4)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对于所有缺陷均可以通过依职权修改克服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发出补正通知书。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 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指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明确、具体地说明审查员的倾向性意见和可能的建议,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的意图;

4)指定申请人答复补正通知书的期限。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指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对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事实,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3)说明审查员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4)指定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节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在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除的,或者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容。

案由部分应当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即历次的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答复概要、申请所存在的导致被驳回的缺陷以及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

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说明驳回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1)正确选用法律条款。当可以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不同条款驳回专利申请时,应当选择其中最适合、占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简要地指出专利申请中存在的其他缺陷。

2)以令人信服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驳回的依据,而且对于这些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已经通知过申请人,并已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意见进行简要的评述。

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的规定。


4. 申请文件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4.1 请求书

4.1.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种类具有说明作用。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相符合,准确、简明地表明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一般应当符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小类列举的名称。产品名称一般不得超过20个字。

产品名称通常还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1)含有人名、地名、国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或者以历史时代命名的产品名称;

2)概括不当、过于抽象的名称,例如“灯”“文具”“炊具”“乐器”“建筑用物品”等;

3)描述技术效果、内部构造的名称,例如“节油发动机”“人体增高鞋垫”“装有新型发动机的汽车”等;

4)附有产品规格、大小、规模、数量单位的名称,例如“21英寸电视机”“中型书柜”“一副手套”等;

5)以外国文字或者无确定的中文意义的文字命名的名称,例如“克莱斯酒瓶”,但已经众所周知并且含义确定的文字可以使用,例如“DVD播放机”“USB集线器”等。

4.1.2 设计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2节有关发明人的规定。

4.1.3 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3节的规定。

4.1.4 联系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4节的规定。

4.1.5 代表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5节的规定。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6节的规定。

4.1.7 地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7节的规定。

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就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者几个面的,应当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对于其他面既可以提交正投影视图,也可以提交立体图。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面可以省略视图,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视图的原因。

就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一个面的,可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的,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必要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

此外,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

色彩包括黑白灰系列和彩色系列。对于简要说明中声明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图片的颜色应当着色牢固、不易褪色。

4.2.1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六面正投影视图的视图名称,是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中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例如,带杯把的杯子的主视图应是杯把在侧边的视图。

各视图的视图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的正下方。

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套件”字样。例如,对于成套产品中的第4套件的主视图,其视图名称为:套件4主视图。

对于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应当在每个设计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设计”字样。例如,设计1主视图。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例如,对于组件产品中的第3组件的左视图,其视图名称为:组件3左视图。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在其显示变化状态的视图名称后,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

4.2.2 图片的绘制

图片应当参照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中有关正投影关系、线条宽度以及剖切标记的规定绘制,并应当以粗细均匀的实线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不得以阴影线、指示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线条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可以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者自然断裂线表示细长物品的省略部分。图面上可以用指示线表示剖切位置和方向、放大部位、透明部位等,但不得有不必要的线条或者标记。

图片可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制图工具绘制,但不得使用铅笔、蜡笔、圆珠笔绘制,也不得使用蓝图、草图、油印件。对于使用计算机绘制的外观设计图片,图面分辨率应当满足清晰的要求。

4.2.3 照片的拍摄

1)照片应当清晰,避免因对焦等原因导致产品的外观设计无法清楚地显示。

2)照片背景应当单一,避免出现该外观设计产品以外的其他内容。产品和背景应有适当的明度差,以清楚地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

3)照片的拍摄通常应当遵循正投影规则,避免因透视产生的变形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4)照片应当避免因强光、反光、阴影、倒影等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5)照片中的产品通常应当避免包含内装物或者衬托物,但对于必须依靠内装物或者衬托物才能清楚地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时,则允许保留内装物或者衬托物。

4.2.4 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

对于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内容存在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所述缺陷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1)视图投影关系有错误,例如投影关系不符合正投影规则、视图之间的投影关系不对应或者视图方向颠倒等。

2)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不清晰,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图形尺寸过小;或者虽然图形清晰,但因存在强光、反光、阴影、倒影、内装物或者衬托物等而影响产品外观设计的正确表达。

3)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除或者修改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4)表示立体产品的视图有下述情况的:

i)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ii)产品六个面显示不全,但下述情况除外: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者对称时可以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或者对称时可以省略左视图(或者右视图);

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或者对称时可以省略俯视图(或者仰视图);

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面,可以省略相应视图。

5)表示平面产品的视图有下述情况的:

i)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ii)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而两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者对称的情况以及后视图无图案的情况除外。

6)细长物品例如量尺、型材等,绘图时省略了中间一段长度,但没有使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者自然断裂线断开的画法。

7)剖视图或者剖面图的剖面及剖切处的表示有下述情况的:

i)缺少剖面线或者剖面线不完全;

ii)表示剖切位置的剖切位置线、符号及方向不全或者缺少上述内容(但可不给出表示从中心位置处剖切的标记)。

8)有局部放大图,但在有关视图中没有标出放大部位的。

9)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缺少组合状态的视图;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缺少必要的单个构件的视图。

10)透明产品的外观设计,外层与内层有两种以上形状、图案和色彩时,没有分别表示出来。

4.3 简要说明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简要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简要说明中的产品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简要说明中应当写明有助于确定产品类别的用途。对于零部件,通常还应当写明其所应用的产品,必要时写明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对于具有多种用途的产品,简要说明应当写明所述产品的多种用途。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对设计要点的描述应当简明扼要。

4)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指定的图片或者照片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此外,下列情形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1)请求保护色彩或者省略视图的情况。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请求保护色彩,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声明。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省略了视图,申请人应当写明省略视图的具体原因,例如,“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使用时底面不常见,省略仰视图”。

2)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3)对于花布、壁纸等平面产品,必要时应当描述平面产品中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

4)对于细长物品,必要时应当写明细长物品的长度采用省略画法。

5)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6)如果外观设计产品属于成套产品,必要时应当写明各套件所对应的产品名称。

7)用虚线表示视图中图案设计的,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内部结构。

4.4 局部外观设计

局部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要求保护产品不能分割的局部的,应当以局部外观设计的方式提交申请。例如“座椅靠背的雕花”等。

4.4.1 产品名称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产品名称中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及其所在的整体产品,例如“汽车的车门”“手机的摄像头”。

其他要求参照本部分第三章第4.1.1节的规定。

4.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整体产品的视图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以及该局部在整体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要求保护的局部包含立体形状的,提交的视图中应当包括能清楚显示该局部的立体图。

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够明确区分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分。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的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时,实线表示需要保护的局部,虚线表示其他部分。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例如用单一颜色的半透明层覆盖不需要保护的部分。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分之间没有明确分界线的,应当用点划线表示分界线。

其他要求参照本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

4.4.3 简要说明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以外的方式表示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

2)用点划线表示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分之间分界线的,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3)必要时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的用途,并与产品名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

4)指定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中应当包含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

其他要求参照本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

4.5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指产品设计要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申请人可以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产品名称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4.1.1节的规定,并写明图形用户界面的具体用途和其所应用的产品,一般要有“图形用户界面”字样的关键词,例如“带有温控图形用户界面的冰箱”“手机的移动支付图形用户界面”。不应笼统仅以“图形用户界面”名称作为产品名称,例如“软件图形用户界面”“操作图形用户界面”。

简要说明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并清楚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且应当与产品名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设计要点应当包含图形用户界面。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过程等。

4.5.1 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设计要点包含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和其所应用产品设计的,视图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

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申请人至少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产品正投影视图,必要时还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简要说明应当写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

4.5.2 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局部外观设计方式包括视图带有或者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两种方式。

简要说明应当写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或者图形用户界面中的局部。

4.5.2.1 以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如果需要清楚地显示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最终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申请人可以以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产品正投影视图,必要时还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视图提交方式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4.4.2节的规定。

申请人以图形用户界面中的局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还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例如“手机的移动支付图形用户界面的搜索栏”。视图提交方式还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4.4.2节的规定。简要说明中还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的用途。

4.5.2.2 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对于可应用于任何电子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申请人可以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产品名称中要有“电子设备”字样的关键词。例如“用于电子设备的视频点播图形用户界面”“用于电子设备的道路导航图形用户界面”。

申请人可以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简要说明中产品的用途可以概括为一种电子设备。

申请人以图形用户界面中的局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还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例如“电子设备的移动支付图形用户界面的搜索栏”。视图提交方式还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4.4.2节的规定。简要说明中还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的用途。

4.5.3 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名称要有“动态”字样的关键词,例如“手机的天气预报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申请人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起始状态所涉及面的视图作为主视图,可以提交图形用户界面关键帧的视图作为变化状态图,所提交的视图应能唯一确定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完整的变化过程。变化状态图的视图名称,应根据动态变化过程的先后顺序标注。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表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变化过程的视频类文件。


5.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

5.2 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享有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要求可以是外国优先权,即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的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要求可以是本国优先权,即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主题应当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附图显示的设计,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主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初步审查中,对多项优先权的审查,应当审查每一项优先权是否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5.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5.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其他规定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1节的规定。

5.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2节的规定。

5.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其他规定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3节的规定。

5.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先申请具有多个申请人,且在后申请具有多个与之不同的申请人的,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也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5.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2)在先申请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或者虽然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但未享有优先权。

3)该在先申请的主题,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4)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在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项时,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审查上述第(4)项时,对于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即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在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在先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针对不符合规定的那项要求优先权声明,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审查员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相关。当其申请的主题明显不相关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2.2节的规定。

5.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2.3节的规定。

5.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在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如果在先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对在先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要求多项本国优先权,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如果在先申请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针对相应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5.2.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4节的规定。

5.2.4 优先权要求费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5节的规定。

5.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6.1节的规定。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3节的规定。

5.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6节的规定。

5.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7节的规定。


6.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6.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员应当根据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节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违反法律、是否明显违反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6.1.1 违反法律

违反法律,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赌博、吸毒等相关行为,赌博设备、吸毒器具的外观设计属于违反法律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带有人民币图案的床单的外观设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包含中国国旗、国徽内容的外观设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1.2 违反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它的内涵基于一定的文化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因地域不同而各异。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

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淫秽或者低俗内容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1.3 妨害公共利益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外观设计的实施或者使用会给公众或者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涉及政党的象征和标志、国家重大政治事件、伤害人民感情或者民族感情、宣扬封建迷信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涉及国家重大经济事件、文化事件或者宗教信仰,以致妨害公共利益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包含天安门等著名建筑物或者领袖肖像等内容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应当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进行审查。

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认为所述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平面印刷品;

2)该外观设计是针对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

3)该外观设计主要起标识作用。

在依据上述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审查员首先根据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审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否属于平面印刷品。其次,审查所述外观设计是否是针对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由于不考虑形状要素,所以任何二维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可认为是针对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再次,审查所述外观设计对于所使用的产品来说是否主要起标识作用。主要起标识作用是指所述外观设计的主要用途在于使公众识别所涉及的产品、服务的来源等。

壁纸、纺织品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对象。

6.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7.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7.1 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7.2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素或要素的结合,其中包括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果。

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者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者其他能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

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外观设计要素,即形状、图案、色彩是相互依存的,有时其界限是难以界定的,例如多种色块的搭配即成图案。

7.3 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时,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在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7.4 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下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的设计等。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

2)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者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4)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例如,其图案是在紫外线灯照射下才能显现的产品。

5)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通常指两种情形,一种是自然物本身;一种是自然物仿真设计。

6)纯属美术、书法、摄影范畴的作品。

7)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8)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9)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的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与人机交互无关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10)不能在产品上形成相对独立的区域或者构成相对完整的设计单元的局部外观设计。例如,水杯杯把的一条转折线、任意截取的眼镜镜片的不规则部分。

11)要求专利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仅为产品表面的图案或者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设计。例如,摩托车表面的图案。


8.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8.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设计或者抵触申请的信息,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相关规定。

8.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现有设计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相关规定。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一件组件产品的设计属于一项外观设计。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包括三种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组成的榨汁刨冰机,带灶具、烤箱、洗碗机的整体橱柜;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可插接成不同造型的积木;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例如扑克牌。多件随意拼凑的产品不属于组件产品,例如在桌上随意摆放装饰物。

同一产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无连接关系的局部外观设计,如果具有功能或者设计上的关联并形成特定视觉效果的,可以作为一项外观设计。例如眼镜的两个镜腿的设计、手机的四个角的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属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简称合案申请)。

9.1 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超过10项的,审查员应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修改后未克服缺陷的,驳回该专利申请。

9.1.1 同一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件申请中的各项外观设计应当为同一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设计,例如,均为餐用盘的外观设计。如果各项外观设计分别为餐用盘、碟、杯、碗的外观设计,虽然各产品同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但并不属于同一产品。

9.1.2 相似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

判断相似外观设计时,应当将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单独进行对比。

初步审查时,对涉及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应当审查其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设计和基本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局部外观设计在整体中位置和/或比例关系的常规变化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9.2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并且具有相同设计构思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

成套产品中的各项外观设计应为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而非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

9.2.1 同一类别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两项以上(含两项)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条件之一是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即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

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属于同一大类并非是合案申请的充分条件,其还应当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成套出售或者使用以及属于相同设计构思的要求。

9.2.2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述的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指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并具有组合使用价值。

1)同时出售

同时出售,是指外观设计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例如由床罩、床单和枕套等组成的多套件床上用品。为促销而随意搭配出售的产品,例如书包和铅笔盒,虽然在销售书包时赠送铅笔盒,但是这不应认为是习惯上同时出售,不能作为成套产品提出申请。

2)同时使用

同时使用,是指产品习惯上同时使用,也就是说,使用其中一件产品时,会产生使用联想,从而想到另一件或者另几件产品的存在,而不是指在同一时刻同时使用这几件产品。例如咖啡器具中的咖啡杯、咖啡壶、糖罐、牛奶壶等。

9.2.3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设计构思相同,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形状的统一,是指各个构成产品都以同一种特定的造型为特征,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即认为符合形状统一。

图案的统一,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例如咖啡壶上的设计以兰花图案为设计题材,而咖啡杯上的设计图案为熊猫,由于图案所选设计题材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不符合统一和谐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对于色彩的统一,不能单独考虑,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综合考虑。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在简要说明中没有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设计构思相同;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如果产品的色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破坏了整体的和谐,则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9.2.4 成套产品中不应包含相似外观设计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例如,一项包含餐用杯和碟的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再包括所述杯和碟的两项以上(含两项)的相似外观设计。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修改。

9.3 合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还是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上述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9.4 分案申请的审查

9.4.1 分案申请的核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的规定。

9.4.2 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1)原申请中包含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分案申请应当是原申请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外观设计,并且不得超出原申请表示的范围。

2)原申请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例如一件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是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摩托车的零部件或者局部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3)原申请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整体或者其他局部的外观设计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修改;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不作修改的,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2)、(3)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作为分案申请提出的,则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9.4.3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2节的规定。


10.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在判断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时,如果修改后的内容在原图片或者照片中已有表示,或者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认为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10.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接受的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但是,对于下述修改,不认为是消除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应当以超出两个月主动补正期为由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1)将整体外观设计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

2)将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整体外观设计;

3)将同一整体产品中的某一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另一局部外观设计。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10.2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对于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该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以及是否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

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有并非针对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修改文件,如果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且具有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予以接受。

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不予接受:

1)将整体外观设计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

2)将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整体外观设计;

3)将同一整体产品中的某一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另一局部外观设计。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出现上述不予接受的情况,则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应当指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审查员将针对修改前的文本继续审查,如作出授权或者驳回决定。

10.3 依职权修改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可以对本章第4.1节、第4.2节和第4.3节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并通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1)明显的产品名称错误;

2)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

3)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

4)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除的线条,例如阴影线、指示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5)简要说明中写有明显不属于简要说明可以写明的内容,例如关于产品内部结构、技术效果的描述、产品推广宣传等用语;

6)申请人在简要说明中指定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明显不恰当;

7)请求书中,申请人地址或者联系人地址漏写、错写或者重复填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邮政编码等信息。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文档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11.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同样的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11.1 判断原则

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原则,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11.2 处理方式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节的规定。


12. 外观设计分类

专利局采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即洛迦诺分类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分类,以最新公布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

外观设计分类的目的是:

1)确定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属性;

2)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归类管理;

3)便于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查询;

4)按照分类号顺序编排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外观设计分类是针对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进行的,分类号由“LOC”“(版本号)”“Cl.”“大类号-小类号”组合而成(以下所述分类号是指“大类号-小类号”),例如LOC(14)Cl.06-04。多个分类号的,各分类号之间用分号分隔,例如:LOC(14)Cl.06-04;23-06。

12.1 分类的依据

外观设计分类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为依据。

12.2 分类的方法

外观设计分类一般应遵循用途原则,不考虑制造该产品的材料。产品的用途可以从申请人提供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以及产品的使用目的、使用领域、使用方法等信息中获知。

确定产品的类别,应当按照先大类再小类的顺序进行。一件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应属于包含其产品用途的大类和该大类下的小类,如果该大类下未列出包含其产品用途的小类,则分入该大类下的99小类,即其他杂项类。

对于产品的零部件,有专属类别的,应当将该零部件分入其专属的类别,例如汽车的轮胎,应分入12-15类;没有专属类别的,且通常不应用于其他产品的,应当将该零部件分入其上位产品所属的类别,例如打火机的打火轮,应分入27-05类。确定产品的零部件是否具有专属的类别,并不限于与分类表中的具体产品项一一对应,例如验钞机的外壳,应分入10-07类。

对于因时代的发展衍生出新用途的产品,一般仍应当保持其传统用途的所属类别。例如灯笼,其已逐渐从以往单纯的照明设备演变为装饰用品,仍应将其分入26大类照明设备中。

12.3 分类号的确定

12.3.1 单一用途产品的分类

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仅包含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且用途单一的,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同一产品的多项外观设计,且用途单一的,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多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且用途相同、单一的,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例如,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枕套、床单和被罩三件产品,均属于床上用品,分类号为06-13类。

12.3.2 多用途产品的分类

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仅包含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且该产品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用途的产品的组合体,应当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但家具组合体除外。例如,带有温度计的相框,具有放置照片和测量温度两种用途,分类号为06-07和10-04。又如,连体桌椅,属于家具组合体,分类号为06-05。

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同一产品的多项外观设计,且该产品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用途的产品的组合体,应当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多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且各单件产品具有不同的用途,应当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例如,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碗和勺子两件产品分类号为07-01和07-03。

12.3.3 特殊产品的分类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的,应当给出产品的整体和局部所对应的分类号。若产品的局部本身不可作为零部件而给出分类号,仅给出产品整体所对应的分类号即可。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应当给出其所应用的产品和图形用户界面所对应的分类号。但是,对于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而不带有其所应用产品的申请,仅给出图形用户界面所对应的分类号即可。

12.3.4 分类的补正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简要说明中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外观设计分类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1)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不能确定产品的用途,且简要说明中未写明产品用途或者所写的产品用途不确切;

2)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所确定的产品用途与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明显不一致。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答复,提交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替换页。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将视为撤回。


第四章 专利分类


1. 引言

专利局采用国际专利分类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分类,以最新版的国际专利分类表(IPC,包括其使用指南)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有疑义时以相同版的英文或者法文版本为准。

分类的目的是:

1)建立有利于检索的专利申请文档;

2)将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分配给相应的审查部门;

3)按照分类号编排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者公告。

本章仅涉及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类。外观设计的分类适用本部分第三章第12节的规定。


2. 分类的内容

对每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主题进行分类,应当给出完整的、能代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发明信息的分类号,并尽可能对附加信息进行分类;将最能充分代表发明信息的分类号排在第一位。

发明信息是专利申请的全部文本(例如: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代表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的技术信息,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专利申请中明确披露的所有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

附加信息本身不代表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而是对检索可能是有用的信息,其中包括引得码所表示的技术信息。附加信息是对发明信息的补充。例如:组合物或混合物的成分,或者是方法、结构的要素或组成部分,或者是已经分类的技术主题的用途或应用方面的特征。


3. 技术主题

3.1 技术主题的类别

发明创造的技术主题可以是方法、产品、设备或者材料,其中包括这些技术主题的使用或者应用方式。应当以最宽泛的含义来理解这些技术主题的范围。

1)方法。例如:聚合、发酵、分离、成形、输送、纺织品的处理、能量的传递和转换、建筑、食品的制备、试验、设备的操作及其运行、信息的处理和传输的方法。

2)产品。例如:化合物、组合物、织物、制造的物品。

3)设备。例如:化学或者物理工艺设备、各种工具、各种器具、各种机器、各种执行操作的装置。

4)材料。例如:组成混合物的各种组分。

材料包括各种物质、中间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产品的组合物。材料的例子如下:

【例1】

混凝土。组成材料是水泥、沙石、水。

【例2】

用于制造家具的胶合板。由基本上是厚度均匀的、或多或少连续接触并结合在一起的多个层构成的材料。

应当注意的是:一个设备,由于它是通过一种方法制造的,可以看作是一件产品。术语“设备”是与某种预期用途或者目的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用于产生气体的设备、用于切割的设备。但术语“产品”只用来表示某一方法的结果,而不管该产品的功能如何,例如:某化学方法或者制造方法的最终产品。材料本身就可以构成产品。

3.2 技术主题的确定

要根据专利申请的全部文本(例如: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确定技术主题。在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同时,还要根据说明书、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3.2.1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几种情况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时,应当完整地理解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例如:以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技术主题时,应当将其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确定。

此外,还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的内容来正确理解或者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构成其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1)一般以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主,将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前序部分的限定。

【例1】

用于墙或屋顶的建筑板,其特征是该板由片材制成,该片材为矩形并由四个部分组成,各部分的表面形状为双曲抛物面„„

技术主题为:以形状为特征的片状的用于墙或屋顶的建筑板。

【例2】

一种具有改进的倾点特征的原油组合物,其特征是包括含蜡原油和有效量的倾点下降添加剂,该添加剂是由乙烯与丙烯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组成的。

技术主题为:以含乙烯与丙烯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组成的添加剂为特征的原油组合物。

【例3】

一种棉织机减震器,其特征是在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两者结合成一体。

技术主题为:以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并且两者结合成一体为特征的棉织机减震器。

【例4】

一种扬声器,在筒状壳体的一端压接压电陶瓷片,另一端为扬声器口,在压电陶瓷片上有两个金属接点,其特征是在壳体外部安装一层振动壳,该振动壳与壳体上扬声器口的边缘相接,两层壳之间存在间隙,组成双壳体。

技术主题为:以双壳体为特征的采用压电陶瓷片的扬声器。

【例5】

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其特征是利用一种酶进行合成„„

技术主题为:利用酶合成的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

2)当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所描述的对象在分类表中没有确切的分类位置时,以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主,将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特征部分的限定。

【例1】

一种开关,包括一个外壳、设置在外壳盖中的控制装置、电线通道及开闭触点,其特征是在具有开口的外壳盖的开口下设有一个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光导板以及一个指示开关位置的辉光灯泡。

技术主题为:开关的指示开关位置的装置。

【例2】

一种计时钟,包括外壳和机芯,其特征是该外壳用陶瓷材料制成,外壳的外形为„„

技术主题为:一种计时钟的用陶瓷材料制成的外壳,„„

3.2.2 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的情况

当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时,应当根据其说明书中记载的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或者实施例来确定。

3.2.3 根据说明书、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如果说明书、附图中记载了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的内容,即使该内容未被要求专利保护,也应当确定其技术主题。


4. 分类方法

对于一件专利申请,应当首先确定其技术主题所涉及的发明信息和附加信息,然后给出对应于发明信息和附加信息的分类号。

4.1 整体分类

应当尽可能地将技术主题作为一个整体来分类,而不是对其各个组成部分分别进行分类。

但如果技术主题的某组成部分本身代表了对现有技术的贡献,那么该组成部分构成发明信息,也应当对其进行分类。例如:将一个较大系统作为整体进行分类时,若其部件或者零件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则应当对这个系统以及这些部件或者零件分别进行分类。

【例1】

由中间梁、弹性密封件、横托梁、支撑弹簧、横托梁密封箱等组成的转臂自控式桥梁伸缩缝装置,其特征是每根横托梁„„

按桥梁伸缩缝装置的整体分类,分入E01D19/06。

如果横托梁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还应将横托梁分入E04C3/02。

【例2】

固体垃圾的处理系统,由输入装置及分拣、粉碎、金属回收、塑料回收和肥料制造等设备组成。

按固体垃圾的处理系统整体分类,分入B09B3/00。

如果粉碎设备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还应将粉碎设备分入B02C21/00。

4.2 功能分类或者应用分类的确定

4.2.1 功能分类

若技术主题在于某物的本质属性或者功能,且不受某一特定应用领域的限制,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

如果技术主题涉及某种特定的应用,但没有明确披露或者完全确定,若分类表中有功能分类位置,则按功能分类;若宽泛地提到了若干种应用,则也按功能分类。

【例1】

特征在于结构或功能方面的各种阀,其结构或功能不取决于流过的特定流体(例如油)的性质或包括该阀的任何设备,按功能分类,分入F16K。

【例2】

特征在于其化学结构的有机化合物的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分入C07。

【例3】

装有绕活动轴转动的圆盘切刀的切割机械,按功能分类,分入B26D1/157。

4.2.2 应用分类

若技术主题属于下列情况,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应用分类。

1)技术主题涉及“专门适用于”某特定用途或者目的的物。

例如:

专门适用于嵌入人体心脏中的机械阀,按应用分类,分入A61F2/24。

2)技术主题涉及某物的特殊用途或者应用。【例如】

香烟过滤嘴,按应用分类,分入A24D3/00。

3)技术主题涉及将某物加入一个更大的系统中。【例如】

把板簧安装到车轮的悬架中,按应用分类,分入B60G11/02。

4.2.3 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若技术主题既涉及某物的本质属性或功能,又涉及该物的特殊用途或应用、或者其在某较大系统中的专门应用,则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如果不能适用上述第4.2.1节和第4.2.2节中指出的情况,则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例1】

涂料组合物,既涉及组合物的成分,又涉及专门的应用,则既按功能分类,分入C09D101/00至C09D201/00的适当分类位置,又按应用分类,分入C09D5/00。

【例2】

布置在汽车悬架中的板簧,如果板簧本身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则应按功能分类,分入F16F1/18;如果这种板簧在汽车悬架中的布置方式也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则还应按应用分类,分入B60G11/02。

4.2.4 特殊情况

1)应当按功能分类的技术主题,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功能分类位置,则按适当的应用分类。

【例如】

线缆覆盖层的剥离器。

分类表中不存在覆盖层的剥离器的功能分类位置,经判断其主要应用于电缆外皮的剥离。按应用分类,分入H02G1/12。

2)应当按应用分类的技术主题,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应用分类位置,则按适当的功能分类。

【例如】

电冰箱过负荷、过电压及延时启动保护装置。

分类表中不存在电冰箱专用的紧急保护电路装置的应用分类位置,经判断其为紧急保护电路装置。按功能分类,分入H02H小类。

3)当技术主题应当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时,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功能分类位置,则只按应用分类;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应用分类位置,则只按功能分类。

【例如】

适用于畜拉车照明用的发电机,该发电机装有可调速比齿轮箱,并可方便地和车轮配合。

分类表中不存在畜拉车照明用的发电机的应用分类位置,则只按功能分类,分入H02K7/116。

4.3 多重分类

根据技术主题的内容,可以赋予多个分类号。

当专利申请涉及不同类型的技术主题,并且这些技术主题构成发明信息时,则应当根据所涉及的技术主题进行多重分类。例如:技术主题涉及产品及产品的制造方法,如果分类表中产品和方法的分类位置都存在,则对产品和方法分别进行分类。

当技术主题涉及功能分类和应用分类二者时,则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对检索有用的附加信息,也尽可能采用多重分类或者与引得码组合的分类。

4.3.1 技术主题的多方面分类

技术主题的多方面分类代表一种特殊类型的多重分类,是指以一个技术主题的多个方面为特征进行的分类,例如:以其固有的结构和其特殊的应用或者功能为特征的技术主题,若只依据一个方面对这类技术主题进行分类,会导致检索信息的不完全。

在分类表中由附注指明采用“多方面分类”的分类位置。例如:

G11B7/24·按所选用的材料或按结构或按形式区分的记录载体

G11B7/241··以材料的选择为特征的记录载体G11B7/252···不同于记录层的层

附注

在小组G11B7/252中,使用多方面分类,所以如果技术主题的特征在于其不止包含一个小组的方面,该技术主题应分类在这些小组的每一个中。

G11B7/253····底层

G11B7/254····保护性外涂层

当技术主题涉及不同于记录层的底层和保护性外涂层时,要对底层和保护性外涂层分别进行分类,分入G11B7/253和G11B7/254。

4.3.2 二级分类表

二级分类表用于对已经分类在其他分类位置上的技术主题进行强制补充分类。二级分类表,例如:A01P、A61P、A61Q和C12S。

二级分类表中的分类号不能作为第一位置分类号。

4.3.3 混合系统与引得码

混合系统由分类表的分类号和与其联合使用的引得码组成。

引得码只能与分类号联合使用,具有与分类号相同的格式,但通常使用一种独特的编号体系。

在分类表中由附注指明可以采用引得码的分类位置。相应地,在每个引得表前面的附注、类名或者导引标题中指明了这些引得码与哪些分类号联合使用。

4.4 技术主题的特殊分类

1)技术主题可以有不同的类别。如果在分类表中没有某类别技术主题的分类位置,则使用最适当的其他类别的技术主题进行分类,详见本章第8节。

2)若在分类表中找不到充分包括某技术主题的分类位置,则将该技术主题分入以类号99/00表示的专门的剩余大组。

【例如】

A部中

A99Z99/00为本部其他类目中不包括的技术主题;F部F02M小类中

F02M99/00为不包含在本小类的其他组中的技术主题。


5. 分类位置的规则简述

在分类表的某些地方用参见、附注指明了如何使用优先规则(最先位置规则、最后位置规则)和特殊规则。要特别注意这些分类位置规则的使用。

附注只适用于相关的位置及其细分位置,并且在与一般规定相抵触的时候,附注优先于一般规定。


6. 分类的步骤

按照部、大类、小类、大组、小组的顺序逐级进行分类,直到找到最低等级的合适的组。


7. 对不同公布级专利申请的分类

7.1 对未检索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所有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所有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的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组成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所有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任何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进行分类。

如果对检索有用,则尽可能对要求专利保护的和未要求专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者引得。

7.2 对已检索和审查后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所有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所有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的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组成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进行分类。

如果对检索有用,则尽可能对要求专利保护的和未要求专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者引得。


8. 特定技术主题的分类方法

8.1 化合物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合物本身时,例如:有机、无机或者高分子化合物,应将该化合物分在C部。当技术主题还涉及化合物的某一特定应用时,如果该应用构成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还应将其分类在该应用的分类位置上。但是,当化合物是已知的,并且技术主题仅涉及这种化合物的应用时,则只分类在该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2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本身时,应当根据其化学组成分类到适当的分类位置上。例如:将玻璃分类入C03C,将水泥、陶瓷分类入C04B,将高分子化合物的组合物分类入C08L,将合金分类入C22C。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根据其用途或者应用来分类。如果用途或者应用也构成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则根据其化学成分及其用途或者应用两者进行分类。但是,当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是已知的,并且技术主题仅涉及其用途或者应用时,则只分类在用途或者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3 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方法时,将其分类在该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方法的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分类在该化合物的分类位置上。当从这种制备方法得到的化合物也是新颖的时候,还应对该化合物进行分类。当技术主题涉及多种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的一般方法时,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

8.4 设备或者方法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设备时,将其分类在该设备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由该设备所执行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当技术主题涉及产品的制造或者处理方法时,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分类在执行该方法的设备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执行该方法的设备的分类位置,则分类在该产品的分类位置上。

8.5 制造的物品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物品时,将其分类在该物品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该物品本身的分类位置,则根据该物品所执行的功能,将其分类在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上。如果没有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则根据其应用领域进行分类。

8.6 多步骤方法、成套设备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多步骤方法或者成套设备,且该方法或者成套设备分别由多个处理步骤或者多个机器的组合体构成时,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即分类在用于这种组合体的分类位置上,例如:小类B09B。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由这种方法或者成套设备所制得的产品的分类位置上。当技术主题涉及这种组合体的一个单元时,例如该方法的一个单独步骤或者该套设备中的单个机器,则应当对该单元进行分类。

8.7 零件、结构部件

当技术主题涉及用于产品或设备的结构或功能的零件或者部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分类:

对只适用于或专门适用于某种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者部件,将其分类在该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该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该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对可应用于多种不同的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者部件,将其分类在更一般性的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更一般性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明确应用该零件或者部件的所有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8.8 化学通式

化学通式是用来表示一类或者几类化合物的,其中至少一个基团是可变化的,例如:马库什化合物。当在通式的范围内,有大量的化合物可以独立地分类在其相应的分类位置上时,只对那些对检索最有用的化合物进行分类。如果这些化合物是使用一个化学通式说明的,则遵循以下的分类程序:

步骤1:

对所有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完全确定”的化合物进行分类。被认为是“完全确定”的化合物是指:

1)有确定的化学名称或化学结构式,或者能够从其制备所用的指定反应物推导出来的唯一反应产物;

2)该化合物的特征在于其物理性质,例如:熔点,或者给出了一个具体描述其制备过程的实施例。

不能认为仅由经验式代表的化合物是“完全确定”的化合物。

步骤2:

如果没有披露“完全确定”的化合物,将通式分在包括所有的可能实施方案的最确定的组中,或者分在包括大部分的可能实施方案的最确定的组中。应当将化学通式的分类限制在一个组中或者尽可能少的组中。

步骤3:

除了按照上述的步骤1、步骤2分类以外,当化学通式范围内的其他化合物是重要的时候,也可以对其进行分类。

当将所有“完全确定”的化合物分类到其最确定的分类位置会导致大量(例如:超过20个)的分类号时,分类人员可以减少分类号的数量。但是只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减少分类号的数量:若“完全确定”的化合物的分类会导致在较高等级的单一组的下面派生出大量的小组,可以将这些化合物只分类到较高等级的组中。否则,将这些化合物分类到所有的更明确的组中。

8.9 组合库

当技术主题以“库”的形式表示由很多化合物、生物实体或者其他物质组成的集合时,将库作为一个整体分类到小类C40B的一个合适的组内,同时将“库”中“完全确定”的单个成员分类到最明确的分类位置中。例如:将核苷酸的化合物库作为一个整体分类到小类C40B的一个合适的组内,同时将“完全确定”的核苷酸分到C部的适当分类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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